申请人:贺红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66830号“韩家驴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0490号“老韩家 LH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5093号“老韩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91518号“韩家豆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25148号“韩 韩家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13701号“韩家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195325号“韩家瘦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370531号“韩家天天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驴肉”文字,使用在豆腐制品等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在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鱼(非活)、腌制蔬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非活)、腌制蔬菜以外的肉、葡萄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相比较,均含有“韩家”文字,其含义存在一定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鱼(非活)、腌制蔬菜以外的肉、葡萄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在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除鱼(非活)、腌制蔬菜以外的肉、葡萄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