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艾科尼斯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71379号“IKON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54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5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9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0879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首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电插头;电插座;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源适配器;变压器(电);调压器;变流器;断路器;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电开关;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插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插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源适配器;变压器(电);调压器;变流器;断路器;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电开关;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