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35658号“廿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廿四 19835658

阅读:100405 2022-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兰珍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谋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5658号“廿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708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兰珍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谋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5658号“廿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708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搜索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考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同时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以来,由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不断提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及发票;

  2、商标授权书;

  3、产品宣传册;

  4、“廿四”商城APP界面展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

  1、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合同内容;且三份合同均系恶意伪造,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2、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所涉交易项目为“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该服务项目属于第42类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3、申请人在各大软件平台均未发现“廿四”商城APP软件的实际运营情况,亦无其他合理证据及事实予以佐证。三份合同的采购方均无运营电商交易类经营性应用软件的资质备案,无法运营此类软件。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被申请人亦无其他合理的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合同中的需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

  2、申请人在多个软件应用平台及搜索引擎上对“廿四”APP的查询结果;

  3、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上对被申请人及其“廿四”商城APP的三家采购企业的ICP许可及备案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耳塞机等商品上。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9类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2、经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还注册有第16042853号“集赞”商标、第17242303号“鱼乐家”商标、第18024771号“上路子”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虽显示为被申请人作为供方向其他主体销售了“廿四”商城软件,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网络服务费、*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银行回单摘要及附加信息处亦显示为“服务费”。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在被申请人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已注册有其他商标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转账回单不足以证明其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2中的授权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需结合被授权人实际使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宣传画册为自制证据,亦未显示具体日期。证据4中的商城APP界面截图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显示具体日期,或显示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截图中亦未显示被申请人或其授权使用人相关信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授权人于复审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9835658号“廿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廿四 198356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00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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