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工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64306号“工大氢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臆造性商标,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用在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08369号“工大磁金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比,在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工大”,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工大氢能”构成,指定使用在润滑油、燃料、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成分、作用、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