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特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36997938号“蚂蚁特工MAYITEG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阿里巴巴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助力下,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 二、争议商标与第18930394号“蚂蚁助手”商标、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的服务上对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枚“蚂蚁特工MEYITEGONG及图”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蚂蚁”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志坚曾在阿里担任运营工作,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蚂蚁金服”“支付宝”在AR领域内具有合作关系,二者存在劳务、业务往来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为主):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3、所获荣誉;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5、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6、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材料及行业地位证明;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余额宝相关报道、图片材料、荣誉材料等。10、对“蚂蚁金服”商标使用材料及有关报道;1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注册商标列表、林志坚曾在阿里任职的报道、合作关系的相关材料;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AR技术营销公司,核心品牌是“蚂蚁特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支付宝”、“余额宝”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既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为主):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截图;3、“蚂蚁特工”商标创意来源及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4、部分软著、专利证书;5、宣传使用图片;6、销售合同;7、媒体报道;8、荣誉证书;9、战略合作协议、关于建立“厦门大学信息学院-蚂蚁特工增强现实联合实验室”合同;10、相关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蚂蚁特工”与“蚂蚁金服”的实际使用情况对比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