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37077698号“传奇刃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3629号“传奇世界”商标、第29786706号“传奇世界”商标、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7602752号“热血传奇”商标、第4877105号“傳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带有误导和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传奇世界”网页宣传资料;2.“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3、“传奇世界”、“热血传奇”衍生品制作协议、发票、图片;4、(2020)沪东证经字第6785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2004号、第19331号公证书;5、所获荣誉资料;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多年经营已为网络游戏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的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应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2、简介及宣传册;3、变更登记通知书;4、所获荣誉的相关报道、媒体报道;5、国图检索结果;6、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出版号核发单、著作权使用授权书;7、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传奇刃魔”的批复;8、“传奇刃魔”在各大游戏平台上的推广;9、(2021)奥79民辖终193号民事裁定书;10、第41类第1992650号商标信息;11、在先案例;12、关于网络用户实名登记的规定;13、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官网截图;14、相关新闻报道。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1日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娱乐信息、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娱乐信息、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传奇刃魔”与引证商标一“传奇世界”、引证商标二“传奇世界”、引证商标三“热血传奇”、引证商标四“热血传奇”、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傳奇世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娱乐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