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仕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40928号“D’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1815号“D-ONE”商标、第48163181号“数一集团DONE.GROUP ONE及图”商标、第48192858号“数一教育 DONE EDUCATION.LTD及图”商标、第55892482号“+DOONE-及图”商标、第55880602号“DOONE”商标、第56344344号“D-ONE”商标、第51723306号“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 ,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英文文字、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