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顺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嘉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71832号“AM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06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04月22日至2021年0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实物实景照片;
2、订货合同、发票;
3、申请人参展证据;
4、宣传材料;
5、网页证据;
6、设计合同、发票;
7、网店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复审阶段部分证据外,还提交了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精格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话筒;耳机;会议室用播音系统;混音器;扩音器;扩音器喇叭;麦克风;扬声器音箱;音响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05年09月21日,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09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05年06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精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多张订货合同、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AMX”功放、音箱、调音台等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实物实景照片、参展情况、宣传情况、网店销售证据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音响”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的功能用途,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