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中鹏翔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据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峰
申请人因第20917172号“好米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45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03月13日至2021年0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温州华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款收据;
2、申请人与定远县瑞丰米业有限公司、靖稻(厦门)米业有限公司、泗阳县佳盟精米厂签订的合同、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发票;
3、福建鹭鼎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安县第二中学、华安县第五中学等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发票;
4、实物照片;
5、申请人与靖稻(厦门)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微信公众号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复审阶段部分证据外,还提交了所获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生糯粉;面条;挂面;米粉;西米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我局对靖稻(厦门)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证据2、3提交的相关合同、发票、发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曾委托他人加工“好米范”系列大米,制作“好米范”系列包装,并将该大米产品销售给他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实物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生糯粉、西米”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 挂面、面条、米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挂面、面条、米粉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