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理永平曲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明云端雅集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43535号“狮子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616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04月02日至2021年04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大理茗狮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原料收购单、收购发票;
3、实物实景照片;
4、检验报告;
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产品代销合同、收据、送货单;
7、申请人参展证据;
8、宣传册、网络宣传截屏。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面粉;米;食用淀粉;糖果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大理茗狮茶叶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了多张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狮子窝”茶、茶叶、茶及饮料,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原料收购证据、参展证据、实物实景照片、代销情况、宣传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咖啡、蜂蜜、面粉、米、食用淀粉、糖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