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露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潜江市味道工厂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06109号“楚潜虾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350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04月01日至2021年03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持续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行业机构出具的商标使用声明;
2、实物实景照片;
3、平台推广截图;
4、申请人所获证书;
5、商标销售数据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缺乏销售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难以确认相关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此外,在案证据均指向餐饮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