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亿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凤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7907485号“红龙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37564号“红龙”商标、第36137564A号“红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模仿、抄袭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而谋取非法利益,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带来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维持。三、被申请人出于经营活动的正常需求,通过正当途径、在经营范围相关类似上注册争议商标,并依法规范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所列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主张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红龙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红龙”,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记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记事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