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筑通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筑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至宝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7月26日对第33884332号“中科筑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业从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研发、生产、销售并提供防水工程施工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二系其全资子公司。申请人一、二的“筑通”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之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3610225号“筑通ZHUTONG ZT及图”商标、第13610278号“筑通”商标、第29340525号“筑通”商标、第12496038号“筑通ZHUTONG ZT及图”商标、第13609884号“筑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一、二“筑通”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一、二及其品牌,理应合理避让,但仍在未得到许可下,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恶意明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防水卷材”上为驰名商标以及引证商标四在“防水粉(涂料)”上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以下证据(原件及光盘扫描件):
1、声明;
2、申请人一、二所获荣誉证书、参与制定的商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记录;
3、申请人一、二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柬埔寨等地商品通关数据;
5、产品手册、宣传报道资料;
6、经销协议及相关发票;
7、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二并未提交任何其将“中科筑通”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的证据材料,其并不享有“中科筑通”任何在先权利。三、申请人一、二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为其商号,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无不良影响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合法经营,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五、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照片、技术维护费发票、办公用品费用发票、汽油费用发票、购买防水卷材等商品的发票、被申请人销售发票、防水材料买卖合同、材料销售合同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一、二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其他案件司法文书、企查查截图、百度搜索截图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9类砂浆等商品以及第2类木材染色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二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21年7月1日,申请人二授权申请人一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进行维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一、二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二已授权申请人一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进行维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故申请人一、二均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科筑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筑通”以及引证商标二“筑通”,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屋顶用沥青涂层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沥青制成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二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