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62600号“ISD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SDT 36362600

阅读:50763 2022-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艾斯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锦钰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36362600号“ISD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SDT”是申请人在先创作并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已在行业内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

  申请人:深圳艾斯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锦钰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36362600号“ISD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SDT”是申请人在先创作并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已在行业内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03773号“IS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03892号“IS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ISDT”字体设计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该设计的复制、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大量申请了他人在先申请或使用的商标,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缺乏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引起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宇晖是南京跨保网控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软件证书,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等多个国家的注册资料,电商平台销售页面,参展确认书、展会照片、宣传页及海报,销售合同,产品检测报告,产品、产品包装及说明书照片,互联网宣传推广页面,视频截图,南京跨保网控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等证据材料(U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2月14日第173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玩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高压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玩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高压电池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玩具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对“ISDT”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相关宣传资料等证据也仅能证明“ISDT(设计字体)”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对“ISDT(设计字体)”标识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页面中并未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虽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宇晖系南京跨保网控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但被申请人与南京跨保网控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将二者视为同一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经查实,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雪铁龙SEETROEN”、“卯三郎”、“IRIS”等数件与他人在先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ISDT”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ISDT”商标相同,被申请人亦未提交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进行合理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其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会引起不良影响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6362600号“ISD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SDT 363626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95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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