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大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8240155号“美大速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376357号“美大”商标、第10974589号“美大MEIDA”商标、第1135651号“美大ME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复制、抄袭、模仿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驰名商标,共存于市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搭顺风车的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所获荣誉证书;
4、参加展会合同;
5、广告及经销合同及广告宣传资料;
6、行业排名证明;
7、媒体报道资料;
8、产品及包装照片;
9、宣传册照片;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在中国最先使用的权利所有人。二、争议商标是依据法定程序,合法提出申请并获准初审公告,是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太阳能收集器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21年1月26日,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关联公司美大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地区处理商标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美大速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美大”以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中文“美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复制、抄袭、模仿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范围。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