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蚂蚁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瑞塔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华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22958821号“蚂蚁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蚂蚁”系列商标及品牌经宣传使用,知名度不断提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43287号“ANT”商标、第20139884号“蚂蚁照明”商标、第20371832号“快乐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夏邦健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27件商标,其中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或电影名称,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官网截图;
2、宣传手册、产品及包装照片、门店、企业及厂房照片;
3、参加展会合同及照片、宣传推广资料;
4、申请人代理协议;
5、安全检测报告;
6、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夏邦健恶意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在某一行业市场存在一定知名度,就断然指责他人侵犯其在先商标专用权,违反商标法立法目的,污蔑他人。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程序符合要求,被申请人并未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并无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同,其使用在先的证据对于商标近似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3c证书、强制认证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产品及包装照片、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产品宣传册等原件及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其他案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夏邦健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2019年12月13日,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ANT”可译为“蚂蚁”,争议商标“蚂蚁兄弟”与之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