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尔列恩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欣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35221259号“霍比特小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72年,是全球最优秀的影片制作公司之一。“霍比特人”、“ THE HOBBIT”等是申请人制作的系列电影名称,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在中国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同时“霍比特”、“霍比特人”、“ THE HOBBIT”也是J.R.R.托尔金的知名文学作品中的虚构种族名称或角色名称,申请人已获得该文学作品制作成电影的权利以及进行商业化的权利,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的在先电影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的翻译和抄袭,并侵犯了申请人拥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97446号“HOB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7472号“THE HOBBIT:AN UNEXPECTED JOUR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21718号“哈比人:意外旅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55708号“THE HOBBIT:THERE AND BACK AG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21705号“哈比人:奇境再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99603号“THE HOBBIT:THE DESOLATION OF SMAU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在与申请人电影作品相关的第41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霍比特小屋”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2.电影作品介绍;3.排名清单;4.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资料;5.获奖荣誉等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霍比特人”文学作品制作成电影而签订的相关协议节选;8.申请人与托尔金遗产继承人及其关系人签署的权利转让协议;9.公司名称变更证书;10.商标信息档案;11.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21日第172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旅行预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组织和安排短途旅行和观光服务、通过计算机站安排游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霍比特”作为申请人《霍比特人》系列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THE HOBBIT”或“HOBBIT”与“霍比特人”、“哈比人”、“霍比特”形成了对应联系;争议商标“霍比特小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显著识别部分“THE HOBBIT”、“HOBBIT”对应中文“霍比特人”、“霍比特”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三、五显著显示文字“哈比人”含义指向相近,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安排旅行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游及旅行团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组织短途旅行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的在先电影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的翻译和抄袭,并侵犯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认为,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霍比特”、“霍比特人”作为申请人《霍比特人》系列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霍比特小屋”系指上述电影作品中霍比特人居住的场所,同样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其知名度的取得源于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投入大量资本和劳动所获得,因此申请人对上述民事权益享有在先合法权益,应给予保护。争议商标“霍比特小屋”与申请人电影作品中角色居住场所“霍比特小屋”文字构成相同,若注册使用在核定的旅行预订、汽车出租等服务上,具有不正当利用《霍比特人(THE HOBBIT)》这一电影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营利的目的,可能会造成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我局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其与商标都是用来区分商品来源的,可视为一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