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41901号“HYATT MEB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HYATT MEBO 39441901

阅读:36171 2022-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凸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33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跨国酒店连锁经营公司,其…

  申请人:宁波凸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33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跨国酒店连锁经营公司,其名下“HYATT”、“凯悦”系列商标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且多次被认定为在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及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7795093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95092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9941号“HYAT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9942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HYATT”、“凯悦”是原异议人商号的核心部分,被异议商标与之相近,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简介、商标注册信息档案、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资料、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HYATT”与“凯悦”翻译页面、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YATT MEBO”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941号、第769942号“HYATT”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795093号“HYAT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HYATT”,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橱窗布置服务;张贴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演员的商业管理;开发票;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3类“酒店”服务上的“凯悦”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英文“HYATT”商标与汉字“凯悦”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HYATT”商标非英文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凯悦”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凯悦”商标区别明显,没有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及翻译。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如不被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产品照片、店铺照片、推广海报、产品销售记录、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酒吧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4年在第867861号“深圳凯悦大酒店 SHENZHEN KAI YUE HOTEL及图”商标、第863928号“深圳凯悦大酒店 SHENZHEN KAI YUE HOTE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凯悦”商标在酒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橱窗布置服务、演员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电视广告、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开发票、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HYATT MEB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HYATT”,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宣传“HYATT”品牌及其服务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凯悦”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HYATT”与中文“凯悦”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其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橱窗布置服务、演员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电视广告、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开发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我局前述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荣誉、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等资料可证明其“凯悦”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3类饭店服务上经过使用宣传在我国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与英文“HYATT”形成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HYATT MEBO”显著识别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凯悦”对应英文“HYATT ”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显著含义,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服务系由原异议提供,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基于引证商标五,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故本案无需再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进行认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凯悦”、“HYATT”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对所主张的“凯悦”、“HYATT”商号在先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被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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