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82710号“洪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洪恩 52282710

阅读:124769 2022-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金洪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82710号“洪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00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收…

  申请人:北京金洪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82710号“洪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00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操训练服务上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

本文《关于第52282710号“洪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洪恩 522827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9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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