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14407号“御茶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茶章及图 48514407

阅读:86019 2022-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龙茶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48514407号“御茶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686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图形…

  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龙茶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48514407号“御茶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686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该行为会造成商标管理体系的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益禾堂”品牌介绍、排名情况、所获荣誉、宣传手册、加盟资料、开设门店列表;

  3、申请人“益禾堂”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参展情况、公益活动;

  4、申请人“益禾堂”品牌店铺图片、公众号运营情况;

  5、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著作权的保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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