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麦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71216号“大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91289号商标、第17307223号商标、第19804313号商标、第269743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或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娱乐信息;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演出;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彩票发行;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信息;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演出;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彩票发行;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