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冠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新科状元儿童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34184752号“护眼光明园迪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光明园迪”是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和商号,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第7758205号“光明园迪GUANGMINGYUA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66527号“光明园迪GM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5119920号“光明园迪GUANGMINGYUA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60722号“光明园迪GUANGMINGYUA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74949号“光明园迪GM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54503号“光明园迪GM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77628号“光明园迪GM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四、申请人“园迪”、“光明园迪”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抢注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专利信息;
3、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利申请情况;
5、申请人产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报告、产品媒体报道、产品图片、参展图片等;
6、百度搜索截图页;
7、相关案例裁定书;
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在该案中所提主要理由为:一、“光明园迪”是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和商号,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27877837号“园迪”商标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7877837号“园迪”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引证商标一、第27877837号“园迪”商标的在先权利;四、申请人“园迪”、“光明园迪”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抢注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经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5313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在商评字[2020]第0000253136号无效宣告案件中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如下理由及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我局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理由在商评字[2020]第0000253136号无效宣告案件中均已提出,我局已对此作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各项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新提出的理由,我局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即“光明园迪GMYD”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