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酒仙团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18033号“酒仙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吴洪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95995号“酒仙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持有者,申请人亦是吴洪投资的公司。申请商标主要用于产品LOGO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的要求,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吴洪身份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的吴洪身份证号码与吴洪身份证上的号码末尾两位数不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酒仙团”,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吴洪为不同法律主体,投资关系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依据。另,商标使用授权与申请商标是否获准注册无关,且在案使用授权身份证号码与吴洪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