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庆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56118号“TEMI56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涉及TEMI561控制器及其嵌入式控制软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41507号“TEMI”商标、第31460314号“TEEMI”商标、第59042012号“TEM及图”商标、第8728122号“TEM”商标、第33095301号“TEMCOM”商标、第G1054018号“TME TRANSFER MULTISORT ELEKTRONIK及图”商标、第8672880号“泰蒙TEM”商标、第3874701号“TEEM及图”商标、第37471304号“TEEM天河城集团及图”商标、第12723955号“5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涉及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申请人在先申请的TEMI系列商标已有多个获准注册,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也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具有相似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合同、发票、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八已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专用权期限已过,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TEMI”及数字“561”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均含有数字“561”,上述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在先申请的TEMI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七至审理之时尚未申请续展,且是否援引该商标已不对本案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在此不再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