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48017号“Solar Eng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olar Engine 58848017

阅读:114565 2022-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汇聚国际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拓天(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48017号“Solar En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7393号“Solar Turbines A Caterpillar Com…

  申请人:汇聚国际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拓天(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48017号“Solar En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7393号“Solar Turbines A Caterpillar Comp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44049号“速力易SOLAR ICH E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olar Engine”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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