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55746号“bo GZBI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 GZBIOU 57855746

阅读:145483 2022-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55746号“bo GZBI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22783号“BIOU ib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55746号“bo GZBI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22783号“BIOU ib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5类上的类似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类似商标已共存。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代理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网页截图、媒体报道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bo GZBIOU”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染发剂;焗油制剂;发用摩丝”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销售合同并未体现商品,图片资料为自制证据,部分媒体报道为申请商标与其他“碧欧”标识的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类别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2日

本文《关于第57855746号“bo GZBI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 GZBIOU 578557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92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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