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格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标小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11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54607号“思歌CISG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9033号“佳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产品介绍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各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冷凝装置;压缩机(机器);涡轮压缩机;引擎锅炉用部件;机器锅炉用水垢收集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蒸汽机;引擎锅炉管道;蒸汽机锅炉;引擎锅炉给水装置;锅炉管道(机器部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阀、空气压缩机、鼓风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的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