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大陆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58907号“安安物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49055号“安安共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09096号“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99133号“UKORAUTO 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16217号“安安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516216号“安安小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安安物联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车胎;机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