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好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3858号“木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3219号“木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57629号“木木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84546号“Uncle木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826359号“木木智力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339730号“木木屋MUMU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77648号“木木屋MUMU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253914号“木木的画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929766号“木木读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517166号“M木木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木木及图”,其中汉字“木木”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 、三、五、六、八中,易使相关公众误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核定使用的的摄影、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