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好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4641号“木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46653号“木木雅居Mumuya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35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91043号“木木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479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627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48146号“木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29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07791号“木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9321322号“木木屋MUMU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2、引证商标四、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经过一定设计化,易被识别为“木木”。申请商标“木木及图”,其中汉字“木木”与引证商标一 、三、六至九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脖;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 、三、六至九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围巾、服装、浴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三、六至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三、六至九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