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好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63093号“木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18009号“木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28009号“森林生态标志产品 林 FOREST ECO-PRODU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078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883895号“LIN XIN MU 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木木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经过一定设计的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瓶;陶器;饮用器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茶具(餐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花瓶;废纸篓;梳;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花瓶;废纸篓;梳;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杯;瓶;陶器;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