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好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67978号“木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73456号“木木家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65990号“木木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63159号“木木MU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831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835813号“木木 智力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近,与经过一定设计的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动画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