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库斯符克森泰勒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益华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02867号“GRANATA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141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已对第213835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第20601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商标局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商对申请人产品进行网络推广的部分网页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