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0429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204290

阅读:37920 2022-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屠黎彬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翼猫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塔科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204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864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屠黎彬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翼猫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塔科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204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864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5月27日至2021年0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仅在答辩理由中列举了证据情况,并未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

  2、产品买卖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真实有效、完整充分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02月27日。2021年05月2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养未来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2中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在鹅肌肽、芦荟素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补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空气净化制剂、牲畜用洗涤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消毒纸巾、防风湿手环、卫生护垫、牙用光洁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补药、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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