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7098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5570983

阅读:184577 2022-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弓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陈慎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70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802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弓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陈慎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70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802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培训协议及电子转账凭证;2、活动照片;3、学员服装、护照、学习手册、定制荷包、微信公众号、微博页面截图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和推广,其并未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体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

  202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1年5月7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培训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服务进行了销售,但电子转账凭证上并未载明款项具体用途,在缺乏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电子转账凭证与培训合同所涉交易事项的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活动照片、学员服装、护照、学习手册、定制荷包照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大多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微博页面截图或非形成于指定期间,或复审商标只体现在账户头像处,在未经公证保全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真实性。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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