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医肤堂皮肤病医学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迪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59144号“医肤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73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4月19日至2021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门店照片;
3、营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4、“奇力康霜抑菌剂”商品图片
5、授权协议、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商品图片;
6、授权书、展柜照片。
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符合要求,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2021年04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标信息。证据5、6中的授权协议、销售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证据2、3、4、5、6中的门店照片、商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药品零售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