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36693号“QXYZ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XYZF及图 30236693

阅读:131867 2022-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晖耀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30236693号“QXYZ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第6003543号“樱花轮胎及图”商标、第846308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晖耀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30236693号“QXYZ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第6003543号“樱花轮胎及图”商标、第8463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极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弱化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变更、续展等证明;

  2、店招图片、经销商名单、销售发票;

  3、申请人税收证明、审计报告;

  4、宣传资料;

  5、领导视察图片、荣誉;

  6、年度行业排名证明;

  7、关于“樱花”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8、在先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内胎、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樱花”商标在我局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0]第116号《关于认定“樱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被认定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轮胎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据以知名的第12类轮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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