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09646号“程翰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程翰章 40709646

阅读:52270 2022-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遵义市董程窖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程家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7日对第40709646号“程翰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程翰章”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程大江”的爷爷,也是董香型…

  申请人:遵义市董程窖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程家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7日对第40709646号“程翰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程翰章”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程大江”的爷爷,也是董香型白酒的创始人。申请人在于2010年就申请注册了第8702627号“程翰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引证商标于2019年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程翰章”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程翰章”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二、被申请人在其微博、官网中宣称程明昆、程正伦、程大明为董香型白酒的传承人,并盗取申请人的荣誉证书,妄图混淆是非。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程翰章”商标是看中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程翰章”及“董香型酒”简介;

  2、“董公寺程氏酿酒百草入曲技艺”第四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实拍;

  3、“程翰章”酒实拍和宣传图;

  4、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的行为。根据商标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程翰章”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注册类别和使用范围上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属于抢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程翰章”商标,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程翰章”商标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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