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4566号“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锋 5754566

阅读:59967 2022-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锋牌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妙富清汽车配件商贸店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54566号“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77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锋牌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妙富清汽车配件商贸店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54566号“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77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4月26日至2021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许可大连锐燊饮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的产品确实没有上市,因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前期动迁开发导致大连锐燊饮品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复审商标具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解决大连锐燊饮品有限公司供水等问题的复函;

  2、媒体报道;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厂房鸟瞰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不一致的部分):

  5、设备买卖合同及发票;

  6、实验室照片、包装瓶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外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连锋牌西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薄荷酒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9月27日。2017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大连锋牌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1年04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大连锐燊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2、4、5、6中的媒体报道、设备买卖合同、发票、实验室照片、包装瓶图片等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具备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事由。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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