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01092号“PEA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978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4月12日至2021年0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和平药房 PEACE DRUGSTORE及图”品牌基本介绍;
2、申请人及“和平药房 PEACE DRUGSTORE及图”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和平”、“PEACE”系列商标列表;
4、提示牌、宣传页;
5、和平健康APP相关页面截图;
6、网站截图;
7、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相关页面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不一致的部分):
8、微博、大众点评、京东、天猫相关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成都迪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0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3月20日。2012年03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1年04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2、申请人名下同时拥有“PEACE”、“和平药房 PEACE DRUGSTORE及图”、“和平”等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品牌介绍、宣传页、和平健康APP相关页面截图、网站截图等证据并未独立突出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且所体现的医疗相关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并非类似服务。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