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10582号“AA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AHI 42510582

阅读:158639 2022-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安胡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问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42510582号“AA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HI”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取…

  申请人: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安胡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问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42510582号“AA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HI”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并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几乎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简单变通的结果。为了更全面保护企业品牌,申请人特意申请商标标识的作品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模仿、抄袭,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公司介绍、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商标作品登记权申请凭证;

  3、产品实物照片;

  4、销售合同、发票;

  5、战略合作报道;

  6、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

  7、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

  8、产品所获荣誉、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答辩人原创,并不涉及抄袭模仿。申请人的理由书及提供的证据存在极多缺陷,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影响力以及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14888150、31323425号“A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6日。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AAH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联轴器(机器);罩套(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联轴器(机器);罩套(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石材加工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离心机(机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风力动力设备;升降设备;农业机械;饲料蒸煮器(饲料加工机械部件);雕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AHI”品牌进行了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为了更全面保护企业品牌,申请人特意申请商标标识的作品著作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已享有“AHI”标识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著作权。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模仿、抄袭,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联轴器(机器);罩套(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

本文《关于第42510582号“AA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AHI 425105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89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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