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玛尔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朵拉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37609576号“玛尔干爱身宝 marganabitan 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460445号“爱身宝”商标、第14190552号“玛尔干 M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系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品牌或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证书;
2、版权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实际建设及微信公众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9年12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30类“植物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玛尔干爱身宝 marganabitan G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膳食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膳食纤维”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丸;片剂;膏剂;气喘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油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著作权亦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作品登记证书》系基于自愿登记的原则而获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该标识著作权的归属不进行实质审查,故上述《作品登记证书》亦不能直接证明“玛尔干爱身宝”的品牌著作权的归属。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标识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已享有著作权。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膳食纤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