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全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55831号“中科全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9297号“中科全象”商标、第10343710号“中科小云”商标、第14888672号“中科瀚云”商标、第56932409号“中科点云”商标、第59717708号“中科科云”商标、第59558287号“中科美云ZHONG KE MEI YUN及图”商标、第45523368号“中科量云”商标、第37955057号“中科驫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科全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科全象”、引证商标二文字“中科小云”、引证商标三文字“中科瀚云”、引证商标七文字“中科量云”、引证商标八文字“中科驫云”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