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多(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93531号“百奥 BAIOO FAMILY INTERAC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91411号商标、第16769401号商标、第5027248号商标、第17662793号商标、第18997565号商标、第44765020号商标、第10963703号商标、第11717445号商标、第13920072号商标、第19991687A号商标、第55188415号商标、第55188415A号商标、第55222763号商标、第55222763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正处于驳回中,权利待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玩具设计;服装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玩具设计;服装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