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全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34091号“中科全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43709号“中科小云”商标、第14888527号“中科瀚云”商标、第34306304号“中科全象”商标、第24834162号“中科全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科全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科小云”、引证商标二文字“中科瀚云”、引证商标三文字“中科全象”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计算机终端设备;可编程控制器;麦克风;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内窥镜摄像头;电子教学学习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