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口口八私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49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2016号图形商标、第38343700号图形商标、第35244425号图形商标、第9576928号图形商标、第46191072号图形商标、第34975898号图形商标、第17241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的同意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