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28880号“哈芬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6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第37类、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汉字组合,旨在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同时体现核心产品的造型特征,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哈芬已经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条释义及公司介绍信息、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37类、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17类、第19类复审商品、第37类、第40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