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04699号“Vniq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69044号“wniqwe及图”商标、第8424368号“UNIQUE及图”商标、第10088541号“Deer Danny unique及图”商标、第13778322号“UNIQUE99LIMITED EDITION”商标、第4586171号“优力克uniQue及图”商标、第12655877号“唯一Unique”商标、第38091168号“J UNIQUE及图”商标、第18411813号“方元明UNique及图”商标、第13170086号“UNIQUE”商标、第10497341号“Unique Just for you及图”商标、第4224181号“尤耐克UNIQUE及图”商标、第11065857号“Unique及图”商标、第15007489号“UNIQUE MEDIA”商标、第40924213号“与众不同Unique”商标、第43807473号“uni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于2021年9月6日专用权期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nique”与引证商标一外文“wniqwe”、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外文“unique”、引证商标四、七、九、十一、十三外文“UNIQUE”、引证商标六、十、十二、十四外文“Unique”、引证商标八外文“UNique”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门锁;穿戴式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计步器;考勤机;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量具;电子公告牌;测量器械和仪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视频显示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表;潜水服;计数器;秤;游标卡尺;火器用瞄准望远镜;整流用电力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遥控装置;电镀设备;测量装置;非医用X光管;闪光信号灯;荧光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灭火器;网络通信设备;智能手机;手表式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GPS导航设备;手机专用支架;手机键盘;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手机套;手机用自拍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