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81563号“蚂蚁猫MAYIM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猫MAYIMAO及图 40381563

阅读:79116 2022-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蚂蚁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40381563号“蚂蚁猫MAY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现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蚂蚁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40381563号“蚂蚁猫MAY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现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与“蚂蚁金服”系列商标使用主体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770940号“蚂蚁链”商标、第25329317号“蚂蚁城”商标、第26134533号“蚂蚁安”商标、第30510865号“蚂蚁好”商标、第30630980号“蚂蚁保”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八、九构成金融服务、金融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摹仿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蚂蚁”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2、“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资料;3、“淘宝”、“天猫”、“支付宝”的相关报道、获奖荣誉等宣传资料;4、在先无效宣告裁定;5、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创建互联网网站、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53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和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九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蚂蚁猫”、对应拼音“MAYIMAO”及图形组成,其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蚂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蚂蚁”商标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八、九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故不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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