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健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42026812号“阿懒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713840号“阿云”商标、第7669007号“阿里云”商标、第20714854号“阿里云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官网介绍;2、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书;4、关联公司证明;5、阿里云大事记;6、相关证书;7、阿里云部分服务合同;8、阿里云SEM投放数据;9、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发票;10、阿里云全球基础设施覆盖范围;11、有关阿里云的分析报告;12、在先裁定书;13、申请人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裁定;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5、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予以答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64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和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8月29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商评字(2018)第0000155013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阿懒云”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阿里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阿里云”在计算机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为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4日